2017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周某吸食毒品后独自扬招乘坐了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周某中途要求下车被拒绝后,一把三棱刀刺向出租车司机。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导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浅裂创、腰部挫伤、腰部创伤均构成轻微伤。
犯罪嫌疑人周某于2017年3月23日由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6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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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0日3时许,犯罪嫌疑人周某吸食毒品后独自扬招乘坐了由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该车在沿内环高架行驶时,周某要求下车,但遭到张某的拒绝。周某随即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三棱刀捅刺张某,后周某趁张某将车辆刹停,即持凶器下车并沿内环高架道路步行逃逸,直至被赶来的民警在高架道路上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因外伤导致胸部损伤、腹部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左上肢浅裂创、腰部挫伤、腰部创伤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承办人在审查案卷时,发现在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周某的犯罪动机存在极大疑点。
首先,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并无宿怨。犯罪嫌疑人周某与被害人张某素不相识,周某在坐上其扬招的张某车辆后不久,即严令被害人张某停车,遭张某反对后即将其刺伤,其伤害被害人张某的动机不明。
其次,犯罪嫌疑人周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犯罪嫌疑人周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的行为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与此同时,周某社会关系较为简单,并无随时与人发生冲突的可能性,故该行为也不符合常情常理,其携带该刀具的具体原因不明。
最后,犯罪嫌疑人周某在案发前曾吸食“甲基苯丙胺”。犯罪嫌疑人周某曾有过多次被法院判处贩卖毒品罪以及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戒毒的前科劣迹,在案发后的尿检中检出其吸食了“甲基苯丙胺”,该毒品会对中枢神经产生致幻作用,严重者,还会使吸食者产生幻觉,犯罪嫌疑人周某伤害他人的行为与吸食毒品存在因果关系尚不明确。
承办人带着以上所发现的三个问题,第二天即赴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周某进行了提审。
当承办人问及为何要捅刺被害人张某,其回答“我根本不认识驾驶员,我当时就是要他停车,可是他不听我的话。我怀疑他会串通别人来加害我,所以我就用刀刺了他。”
当承办人问及为何要随身携带管制刀具,其回答“这把刀是我朋友在2015年帮我买的,当时我总是觉得有人要加害我,我就想买把刀防身。这把刀平时都放在我租借的屋子里,案发那天我出门时感觉有危险,所以就带了这把刀。”
当承办人问及吸毒情况时,其回答“我当天出门前吸食了0.2克的冰毒,我吸毒已经有快十年了,有时候会产生被人跟踪,感觉有人要加害我的幻觉。”
讯问至此,承办人在内心中确信其刺伤被害人张某的行为与其吸食毒品之间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但其当日所产生的幻觉是其当日的吸毒所导致的还是其长期吸毒引起的精神疾病?其当日的吸毒行为是否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产生影响?这些问题仍萦绕在承办人的脑中挥之不去,需要解决上述问题,还须要对毒品有专业知识的了解。
承办人对“甲基苯丙胺”的副作用进行查询,发现该物质短期服用会导致的副作用包括“思想偏执和精神分裂”,而长期服用会导致的副作用包括“安非他命精神病”。因此,“甲基苯丙胺”作为毒品,在短期或者长期都有可能导致吸食者的精神产生异常。犯罪嫌疑人周某在案发时,其精神的异常系其当日吸食的毒品所致还是其长期的病态所致仍未得到解答。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院聘请了鉴定机构对犯罪嫌疑人周某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并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后经鉴定,犯罪嫌疑人周某使用精神活性物质导致精神和行为障碍,不宜评定其在本案中的刑事责任能力。
但“不宜评定”究竟代表什么意思呢,再次查阅相关文献后,承办人发现在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领域中,有关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鉴定人之间所持观点存在一定分歧。
问题又回到起点,如何认定周某的刑事责任能力?既然司法精神病学领域对上述问题不予评定,那么是否有过相关判例呢?又经过一番查阅,承办人找到了由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死刑复核“陈万寿故意杀人案”,该案中,陈万寿亦吸食毒品致幻后杀害他人,被最高法核准死刑,至此,对吸毒后致幻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的问题也终于得到了解答。
最终,犯罪嫌疑人周某于2017年3月23日由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26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两年九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