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老板海苔侵权国内品牌 法院为何没有判赔原告经济损失


作者:陈泉 杨泓艺
编辑:佟继萍
时间:2019-12-28 11:06
“小老板”海苔是一款进口的畅销的食品,但是,早在该品牌注册商标之前,国内早已存在相同商标。近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以及被告是否应赔偿成为争议焦点。

分别注册“小老板”商标

1997年1月28日,第939440号“小老板”注册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干制蔬菜、腌制蔬菜。

海宁市斜桥蔬菜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该商标后,主要在生产的榨菜等酱腌菜上使用“小老板”商标。

2005年1月,“小老板”牌斜桥榨菜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证书。

2018年10月27日,上述商标被转让给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将该商标又授权给斜桥蔬菜公司及另一家公司使用。

▲原告注册商标

另一边,被告特卡诺公司于2004年在泰国注册成立,主要产品包括烤紫菜、天妇罗海藻、烤海带等。并在2006年2月28日,在中国注册取得第5182538号“小者板”图文商标。

2010年2月15日,被告特卡诺公司在泰国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小老板”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脆炸海苔。

自2009年起,被告特卡诺公司向中国出口涉案“小老板”海苔。被告广东恒俞公司从被告特卡诺公司进口并通过被告沃尔玛公司等销售商销售涉案“小老板”海苔。

2018年10月原告向海关申请扣押了被告广东恒俞公司从被告特卡诺公司进口的海苔产品21920箱。

▲被告特卡诺注册商标

 原告诉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在淘宝等平台上声称其相关产品的名称由“小老板”变更为“老板仔”,导致消费者的误解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特卡诺公司和被告恒俞公司共同辩称,斜桥公司并未在其他同类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

自2009年6月24日起,被告特卡诺公司即开始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原告商标,斜桥公司及原告早就知道被告生产、销售“小老板”海苔的行为,但从未提起过诉讼,也未发函警告过被告。

原告生产的“榨菜、榨菜丝”等商品与涉案商品“调味海苔”不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商标的显著性弱、知名度低。原、被告商标通过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泰国海苔的代表就是“小老板”,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被告没有恶意攀附与“搭便车”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沃尔玛公司认为,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并认为其有合法来源,在客观上也是不知情的,故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构成注册商标专用权侵害

法院审理后认为,涉案商品在中文标签上及网络销售店铺中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为“小老板”,与原告的“小老板”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且涉案被控图文标识与原告的“小老板”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干制蔬菜、腌制蔬菜”与涉案商品“调味海苔”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特卡诺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特卡诺公司和恒俞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被控侵权标识

本案中,被告特卡诺公司多年来在中国销售涉案海苔获得的利益不是利用了原告的商誉,并非搭便车,原告也未因被告特卡诺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

涉案被控海苔产品取名“小老板”有其特定的背景和渊源,被告特卡诺公司未攀附原告商誉。故被告特卡诺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原告不存在关联性,被告特卡诺公司也未损害原告在酱腌菜上的市场份额。

被告无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鉴于被告特卡诺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仍需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交通费等合理开支。

因此,法院最终判决如下:

一、 被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39440号“小老板”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 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含有“小老板”文字标识的侵权产品。

 三、 被告特卡诺食品和销售公共有限公司、广东恒俞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微彤商贸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95,680.40元。

来源:周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