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14日,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安徽卫视和世熙公司构成侵权,被判立即停止播放“葫芦兄弟”的相关内容,并赔偿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10万元经济损失及2000元合理支出。
该判决引发市民的广泛关注后,知识产权的相关问题同样引起了热议。对此,新闻晨报·周到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于波进行解读。
名誉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社会评价。侵犯名誉权包括四个要件: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在北京互联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中,法院已经认定安徽卫视和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存在侵害“葫芦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此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节目制作方对“葫芦娃”的侵权行为导致王祖蓝的社会客观评价普遍降低,则有可能侵犯王祖蓝的名誉权。安徽卫视和北京世熙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作为节目的联合制作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的情形,其中第1项为“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说,个人出于学习、研究、欣赏之目的,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在动漫展览、短视频等渠道中,若社会公众中的个人仅仅是出于欣赏目的进行cosplay扮装表演,则构成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的情形。
但如果是公司等主体,出于宣传推广等商业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对动漫形象进行扮装表演,且人物形象的造型、服装搭配与在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话,则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判断二次创作的行为是给原著带来收益还是损失,取决于二次创作的具体使用行为。如果二次创作系在原作品基础之上,延续原著作者的创作意图,对作品人物形象进行正面深入的刻画,提升了原著的社会影响力和评价度,提高了原著的商业价值,则可以认为该行为给原著带来了收益。但是,若二次创作的成果对原著作品进行贬损,歪曲、丑化了权利人作品形象,使得二次创作的作品与原著的创作意图相矛盾,导致权利人作品的社会评价降低,造成社会公众的误解,引发社会不良影响,则属于给原著带来损失的行为。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该二次创作给原著带来了收益,但若未经过原著版权人的许可,仍可能侵犯原著的复制权、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原著版权人据此可要求二次创作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近年来,随着动漫产业的发展,动漫版权授权成为当前普遍的商业合作模式。但是使用方在购买版权过程中,仍存在不少难点:一是作品权利人难以寻找。使用方虽可通过作品版权登记公告查阅相关版权人,但是由于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并非所有作品都能通过版权登记证书确定作品权利人。再者,即使通过版权登记公告的方式查阅到了作品权利人,但若作品被转让或部分分割给了第三方的话,此时也难以确定真正的作品版权人。二是审查版权授权的权利链条难度较大。在作品版权经过授权、转授权等多个中间环节后,无法保证作品权利来源本身是否合法、完整、明确。三是具体授权权利难以确定。使用方在与版权方签订授权合同时,不知道自己应该得到哪些具体著作权权利的授权才能进行作品的制作、交易、传播。若此时采用“数字化权利”“电子权利”等概念,也容易产生版权争议。
被侵权方发现,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自己的作品进行复制、改编的话,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侵权方往往会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维权。在这一过程中,被侵权方不仅需要证明自己是作品权利人,还需要证明被侵权方实施了侵权行为,存在较大的难度。
具体来说,一是证明权利人作品难度较大。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权利人需要提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表达满足了作品独创性要求,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二是侵权主体分散。有些主体为小公司、小作坊,被侵权人可能面临无法锁定具体侵权人的问题。三是侵权认定有难度。要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侵犯了权利人的作品,需要证明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存在实质性相似。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要求对各个元素进行拆分、逐一比对,较为复杂。四是维权成本较高。对于权利人而言,需要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固定,如对售卖盗版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维权需要付出较大的金钱成本。同时,由于诉讼的周期较长,执行过程漫长,维权的时间成本也较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