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1月9日19时12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崇明区横沙乡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育贤南路东约100米处,与对方向被害人陈某某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跌地受伤。
事发后,黄某某又驾驶车辆向西逃离,不到一分钟,行驶至横沙派出所西约50米处又撞及被害人吉某某,导致吉某某倒地后受伤。
黄某某肇事后又驾驶车辆逃逸,陈某某、吉某某二人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案发后,民警很快锁定了肇事车辆,并于当日20时45分许将肇事者黄某某在其家中抓获。经对黄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mg/ml。
经鉴定,陈某某、吉某某的死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黄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6月29日崇明法院作出刑事判决,支持检察院的起诉,以被告人黄某某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
承办检察官认为本案综合考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黄某某明知自己发生交通事故后,加快车速进行逃逸,在行驶至第二个事故点时,其驾驶汽车已经超速(该路段车速不能超过40公里/小时,而当时嫌疑人的车速为66-75公里/小时),不顾周围车辆与行人的安全,其主观心态上属于对接下来发生的事故持放任的态度,不能以黄某某对第二起事故的“不知情”、“没察觉”辩解为由而认定为过失性犯罪。
承办人认为,本案两起事故前后仅仅相差1分钟左右,不能将两起事故割裂开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也应该从总体上来把握,不应割裂开来。
虽然黄某某主观上对两起事故都是不愿看到的,但他应该意识到行为的危害性,却未有效防止,而是听之任之。因此,他表现出来的行为反映了他对危害结果的心态是放任的、无视的,所以,嫌疑人的主观心态不能认定为过失。
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来说,本案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根据本案情节,只能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安安全罪,量刑更重,更能体现出“罪责刑相适宜”。
本案中,黄某某醉酒驾驶,接连发生两起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造成了死者家庭的悲剧,并且事故后未积极赔偿,未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从重处罚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