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山与李小风系父子关系。为使儿子能有份稳定的收益,李山将其与弟弟李雷共同创办的林金公司40%股权赠与儿子李小风,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哪知李小风未能安心继承家业,反而沉迷赌博,债台高筑。
面对儿子的求助,李山为免其败尽家财,表示可以替儿子代为偿还外债,但是李小风必须用受赠的40%林金公司股权抵债与父亲李山。
后双方签订以股抵债协议,并口头约定暂不办理工商变更手续;若李小风能改邪归正,其仍能持有林金公司40%股权,否则将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股权变更回李山名下。
哪知协议签订不久,李小风再次找到李山,要求李山为其偿还对外欠付的100万元银行贷款。失望的李山断然拒绝,并要求李小风依约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李小风未予配合。
无奈,李山将亲生儿子告上法庭,要求其依据协议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审理中,李山的弟弟,即同为公司的股东李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李雷当庭表示,对李山与李小风父子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表示同意并放弃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历经三次开庭审理后,法院却突然收到了李山的撤诉申请。
未待法官为一家人的冰释前嫌感到高兴,李山气愤难耐地告诉法官:就在该案第三次庭审后,儿子李小风在1天的时间内,将公司40%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了李雷,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李山诉称,李小风与李雷的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另案将儿子李小风、弟弟李雷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李小风将持有的林金公司40%股权转让给李雷的行为无效;判令李小风、李雷及林金公司至工商登记机关将李雷持有的40%林金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为李小风持有。
李小风、李雷共同辩称,根据林金公司的财务报表,林金公司长期亏损,没有资产,股权没有价值,故以1元对价转让股权是合理的。
此外,李雷实际并非以1元对价取得了李小风手中林金公司40%股权,其实际为李小风代为偿还了80余万元的债务,以此为对价取得的股权。
李山对此回应,林金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股东已完成实缴。林金公司代理人在前案中陈述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所有者权益和注册资本金相同,故40%林金公司股权可以理解为价值400万元。且林金公司2017年至2019年公开招投标总中标金额超过1700万元,故在李小风和李雷的股权转让中,股权价值被严重低估。
李雷作为前案中的第三人,知晓前案的情况。其与李小风用1天的时间迅速完成股权转让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当属恶意串通并损害第三人利益。
法院认为,李小风与李雷作为前案中的被告、第三人,参与了前案的诉讼过程,对于李山在前案中的诉讼主张是知晓的;且李小风与李雷以1元对价转让了前案讼争股权,无论林金公司经营状况如何,讼争股权对应的实缴股本为400万元,即使李雷确实为李小风偿还80余万元欠款,以此得到讼争股权亦明显低于股权价值,况且李雷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实际代为偿还金额仅为30万元;
此外,李小风与李雷在前案诉讼过程中仅用1天的时间便迅速完成讼争股权的转让;综合上述因素,李小风与李雷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李山利益之主观恶意。
并且,在没有证据否定李山与李小风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效力且法院没有对此形成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李小风与李雷变更股权工商登记的行为导致李山在前案中实现其诉讼请求的期待利益落空,客观上损害了李山的合法利益。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小风与李雷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确系无效。
在家族企业中,公司的股权分配与变更往往与亲属关系密不可分,亲属之间的矛盾很可能会转而体现为公司的股权纠纷,因此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❶ 股权交易本质是商事行为,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无关乎父子亲属关系,一经签订即约束各方,任意一方均不可任意违背。
❷ 即使亲属不睦,也不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若以不合理的对价,恶意串通损害他人之利益,则必然会被法律所否定。
❸ 股权争议往往会对股东会决议产生影响,进而累及公司经营,公司利益的受损意味着股东所有者权益的减少。既为亲属,走到这一步更需思虑再三。
(文中当事人系化名)